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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16/9/2 1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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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依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是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以风险监管为核心,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民间融资机构实施持续监管、分类监管,监督民间融资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履行监管规定和自律承诺。

本办法适用于监管机构对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及其合规经营情况开展的监督管理活动,并对未取得或被注销业务许可,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民间融资机构实施监管。

 

第二章 监管主体及职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监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政策、制度和规定,对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进行审批做好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建设全省统一的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平台,协调督促做好非现场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四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省监管机构指导下,协调完善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发展政策措施,对申请业务许可的民间融资机构进行可行性评估,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手段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着力做好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并按要求向省监管机构报告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民间融资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监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监管机构指导下,对申请业务许可的民间融资机构进行辅导,负责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日常监管工作,重点做好民间融资机构一线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六条 经批准跨区域开展业务的民间融资机构,实行属地管理,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备案,经营业务受所在地监管机构监管。

第七条 发挥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行业自律作用,设区市分设协会办事处。已成立协会的设区市,其协会加挂省协会办事处牌子。

省协会应以开展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提供会员服务、促进行业发展为宗旨,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能,对民间融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能力进行评价、认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优化会员发展环境,为会员提供优质服务,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省协会负责制定、使用和管理全省民间融资机构行业标识。

 

第三章 监管制度及重点监管内容

 

第八条 实行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和备案制度。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具备业务许可条件,并经省监管机构批准。未取得业务许可,民间融资机构不得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

民间融资机构名称变更、股权变更、高管人员调整、组织架构调整等重大事项变更时,应逐级上报至省监管机构备案。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向股东借款、除货币资产以外的受托资产增值理财,应经县监管机构批准,报设区市监管机构备案。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定向私募、引进优先股东,应经县监管机构审核、提出意见,设区市监管机构批准,报省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主办银行是指为民间融资机构提供结算、现金收付、资金托管、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设区市监管机构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不超过3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合作伙伴。民间融资机构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在设区市确定的合作伙伴中,选择与其建立主办银行关系,并报所在县监管机构备案。同一财务年度原则上不得更换主办银行,确需更换的,需报县监管机构同意、设区市监管机构备案,在已中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选择。

第十条 实行主监管员制度。县监管机构应确定正式工作人员为本县(市、区)民间融资机构主监管员,并报设区市监管机构备案。主监管员主要职责:

()收集有关监管信息资料;

()掌握所监管的民间融资机构的分立、变更、终止、经营和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等情况;

()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向民间融资机构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规定; 

()督促民间融资机构落实监管意见。

主监管员应坚持依法依规监管,不得干预民间融资机构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主监管员有权不受干涉、独立提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意见,特殊情况下,可将监管意见直接报省监管机构。

设区市监管机构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并报省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分类评级制度。省监管机构制定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分类评级标准及考评办法。分类评级每年进行一次。设区市监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进行分类评级,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分类评级结果报省监管机构。省监管机构对评级结果为Ⅰ级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按比例进行备案抽查。评级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监管机构根据评级情况,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动态监管和退出制度。

第十二条 实行业务许可证年审制度。省监管机构负责制定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年审办法。设区市监管机构负责民间融资机构年审工作,可与分类评级工作合并进行,年审结果报省监管机构备案。省监管机构对年审合格的民间融资机构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实行从业人员评价、认定制度。为提高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省协会对民间融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水平能力的评价、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省协会各办事处(设区市行业协会)负责其他从业人员水平能力的评价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现场检查制度。现场检查是监管人员在民间融资机构经营场所及其相关单位,采取查阅复制纸质文件资料计算机系统信息、谈话及问询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设区市和县监管机构对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现场检查合计每年每机构不少于1次。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做好工作记录、检查取证、事实确认和问题定性。检查组可通过事实确认书、检查事实与评价等方式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查机构交换意见,由被检查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发现问题的,应下达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制作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视问题严重程度确定报告级别。参与现场检查的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省监管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 非现场监管制度。非现场监管是非现场监管人员通过全面持续地收集、监测、分析被监管民间融资机构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和执行监管计划,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施一系列分类监管措施的过程。非现场监管的重点是机构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金、关联交易等内容,主要包括监管计划制定、监管信息收集、监管分析、风险评估与分类评级、监管措施拟订与实施、整改效果持续监督与评价、信息资料归档与管理等环节。

第十六条 实行第三方审计制度。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分类评级、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定向私募和除货币资产以外的受托资产增值理财时,监管机构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第三方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民间融资机构出现重大风险隐患时,监管机构可指定中标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独立审计。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隐情不报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应取消其民间融资机构审计准入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民间融资机构涉及案件或发生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监管机构应对风险进行监测、识别、判断,并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应运用“穿透原则”,判明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股东、定向私募合格投资者是否为最终出资人。严禁以资金集合和以货币资产进行受托资产增值理财一带多形式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股东应出具共同承诺书,承诺出资为自有合法资金。

第十九条 民间融资机构定向私募资金应由主办银行托管,针对项目专款专用,不得与民间融资机构注册资本金及其它资金混用。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监管机构和民间融资机构应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采集报送制度。设区市监管机构应按省监管机构要求,定期上报月、季和年度民间融资机构信息、经营情况及风险评估报告。省监管机构对设区市监管机构信息报送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评定,并以适当形式在全省通报。

设区市监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需要,确定县监管机构监管信息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

县监管机构应督促指导民间融资机构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信息,全面收集整理民间融资机构经营和风险状况动态信息。主监管员负责归集整理和报送信息,对民间融资机构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民间融资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确保监管机构全面掌握民间融资机构真实经营管理状况。

第二十二条 对民间融资机构或有风险问题信息,监管机构应认真予以核实、分析。核实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机构、约谈高管等,可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民间融资机构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进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平台、主办银行和现有各种金融、统计、征信、信息系统及第三方中介机构作用,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拓宽监管信息渠道,丰富监管信息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立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平台,其收集、整理、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宏观经济政策、金融政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解读、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体系、民间融资机构基本情况、分类评级信息、统计报表、监管通报、检查整改和纠正方案、监管处罚信息、民间融资机构资金往来信息等。

第二十五条 坚持监管信息公开与保守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并重,合理界定信息共享范围和阅知权限。民间融资机构基本情况及分类评级等适宜公开的信息,应在监管信息系统平台上公开揭示。对涉及商业秘密和客户个人隐私的信息,应严格知悉条件和程序,防止信息泄露。

第二十六条 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将严重违法违规的民间融资机构列入负面清单,由省监管机构在相关媒体或征信系统予以公开。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及时准确掌握民间融资机构公司治理、资金来源、资金投向、融资额度及涉及人数、资本充足率、资本净额、风险准备、资产质量、投资收益和内部控制等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以当地作为资金来源地(股东、私募投资者所在地)与资金投向地(项目所在地),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应按照批准的区域范围在本县(市、区)或者本设区市特定区域(包括全市)内开展业务。选择1-2个设区市和部分经营稳健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经省监管机构批准后可在全省范围内跨区域开展股权投资试点。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原则上在本县(市、区)开展业务,即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九条 民间融资机构经营业务资金往来,原则上要通过银行划转。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机构要在其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机构成立的相关文件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行业标识、自律承诺和风险提示。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在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可根据其分类评级结果适度融资,各项融资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金的5倍。

第三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定向私募、除货币资产以外的受托资产增值理财前,县监管机构应督促其与合格投资者签订风险告知书,充分提示风险。

第三十三条 损失准备金只能用于坏账核销。准备金充足率不低于100%。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损失准备计提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民间融资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可采取提示、警告、约谈高管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业务、责令停止业务等措施,予以纠正或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

责令暂停业务及停止业务的处罚由省监管机构作出,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民间融资机构或有风险,县监管机构应作出全面评估和预测,适时报告上级监管机构,并以监管通报形式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提示或警告,要求其报送检查整改方案。必要时监管通报可发送至民间融资机构全体股东等利益相关方。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省监管机构业务许可的民间融资机构,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间融资机构经营过程中,未持续保持取得业务许可规定条件的,监管机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业务。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有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进行关注提示,督促整改:

(一)高管人员水平能力未经省协会评价、认定的;

(二)股权投资、债权投资比例合计低于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不含定向私募资金)70%的;

(三)短期财务性投资超过注册资本金和融资总量(不含定向私募资金)30%的;

(四)2万元以上的经营业务资金往来,以现金支付方式结算的;

(五)监管机构要提示关注的其他情形

三十九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有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进行风险提示,督促整改:

(一)资产净额低于注册资本金的;

(二)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30%的;

(三)向股东及关联方、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向股东及关联方、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在符合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前提下,投资(含担保)余额超过注册资本10%的;

(四)损失准备金充足率低于100%的;

(五)监管机构要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进行关注提示,督促整改:

(一)高管人员水平能力未经省协会评价、认定的;

(二)借入方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再次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借入资金的;

)监管机构要提示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进行风险提示,督促整改:

(一)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单笔出借资金高于300万元的;

(二)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超过1500万元,资金供给方超过10人的;

(三)监管机构要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民间融资机构未按要求报送整改方案、报送的整改方案不能有效管控风险、未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的,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管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约见民间融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机构认为有较大风险隐患或可能引发较大金融风险时,应及时进行监管谈话。县监管机构每年度应与民间融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不少于1次监管谈话。

第四十四条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按规定备案或经监管机构同意事项,未备案或未经监管机构同意的;

(二)阻碍或拒绝监管机构监督检查和约谈的;

(三)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超出批准区域开展业务的;

(四)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经批准开展私募融资,其合格投资者超过35人的;

(五)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定向私募资金未交主办银行托管的;

(六)除定向私募以外的其他资金,未存入其在主办银行开设的基本或专用帐户的;

其他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股东以资金集合、以货币资产进行受托资产增值理财“一带多”类型出资的;

(二)股东以银行信贷资金出资的;

(三)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定向私募或除货币资产以外的受托资产增值理财的;

(四)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黄金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的;

(五)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机构名义吸收资金、建立资金池、发放贷款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民间融资机构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县监管机构要告知公司登记机关,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有关法律处理。

民间融资机构涉嫌抽逃注册资本金的,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处罚。限期改正后不符合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条件的责令停止业务;限期改正后其剩余注册资本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间融资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民间融资机构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民间融资机构拒绝执行暂停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民间融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可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建议省协会取消登记、备案。

五十一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二)擅自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的。

五十二 监管机构和民间融资机构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科学确定突发事件等级,并进行必要演练。 

第五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民间融资机构兼任职务,不得出资参与民间融资机构设立、增资和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违规向他人提供民间融资机构及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信息。

第五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设立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举报电话、邮箱,在民间融资机构营业场所公布主监管员联系方式,接受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融资机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无特别说明均指获得省监管机构业务许可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业务,无特别说明均指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

第五十六条 各设区市监管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201568日印发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字2014﹞306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行作废。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6 8月30 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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